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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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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
一、电影剧本属于文学作品,即便未经历导演演员等二度创作被最终摄制为电影,亦可独立出版发行、以文字形式体现其文学价值。剧本在拍摄过程中必然发生调整与更改,经历演员表演、导演调度、摄影、剪辑等等的二度创作,所以当剧本被拍摄为电影成片后,成片剧本(再度还原为文字剧本)与原先的剧本是有差异的,成片和成片剧本版权都属于全体制作人员——也就是制片公司。至于原剧本是否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独立使用,需要作者与制作方在订立转让合同时注明。
二、目前我国的电影行业惯例是,由制作公司委托作者创作剧本,一次性取得电影剧本的全部财产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五)到(十七)条的权力,包括摄制权、表演权、改编权等。编剧拥有署名权,获酬权。在实际操作中,电影立项环节需要编剧提供版权授权书,而此时常常编剧未获得足额稿酬,这是一个行政缺陷。不过版权纠纷更常见于署名、改编。目前没有成文的行业惯例可循。剧本版权的具体归属,其他权利分割及获酬方式,要编剧与制片公司一一在合同中约定。
三、不同于英、法、日等国家,好莱坞电影行业惯例是,电影剧本版权在制作公司,作者委托创作的剧本属于“职务作品”,(独立原创的作品一旦出售给公司)作者不独立拥有版权,但同时,作者通过编剧工会的集体劳资协议相关规定(也就是工会的《基础协议》)通过“分离权”条款(separation of rights也有译作分割条款的),拥有署名权、不低于最低工资的酬金、续集报酬权、第一稿修改权、部分受限的出版权、舞台剧改编权、剧本赎回权、衍生产品获酬权、养老及医疗保障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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