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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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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70.01.01
文章摘要: 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财采[2010]749号 省直各单位: 现将《辽宁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财采[2010]749号

省直各单位:

  现将《辽宁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四日

  辽宁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方便采购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政办发[2009]8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以下简称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产品,在协议供货期内,由采购单位登陆辽宁省政府采购网(网址:www.ccgp-liaoning.gov.cn)的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协议框架内选购具体货物的一种采购方法。

  第三条 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经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协议供货产品且采购预算金额办公设备、空调设备和车辆限额标准为100万元;办公家具、办公耗材和办公家电限额标准30万元以内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需求确定纳入协议供货的产品品种,并在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明确。

  实施协议供货的产品,单次或单项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

  第五条 协议供货产品采购的配置及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确定。

  第六条 省直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政府采购活动统一由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协议供货的产品品种、配置及标准组织实施。协议供货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对协议供货的采购过程及本级预算项目协议供货网上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各市县(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工作,如条件成熟,本着“资源共享”的原则也可以按照本办法操作实施。

  第八条 协议供货涉及进口产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 节能、环保、自主创新等产品的采购按照国家和辽宁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协议供货产品及供应商的确定

  第十条 参加协议供货活动的供应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应当在参加协议供货活动前按照《辽宁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辽财采[2010]720号)规定登记成为辽宁省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第十一条 参加协议供货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为符合条件的投标或报价(以下简称投标)产品的制造厂商或国内产品总代理;参加定点采购投标的供应商应为符合条件且以投标产品为主营业务的商业机构(卖场)。供应商应按采购文件要求提供其代理商的相关资料或文件。

  第十二条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及其产品,由省财政厅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其中标结果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告。招标确定的中标供应商及其经评审合格的代理商成为协议供货商。

  由省财政部门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框架协议。

  第十三条 辽宁省内“专、精、新”和自主创新目录中的属于协议供货品种的产品生产厂商,符合资格条件的可以直接成为协议供货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应包含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产品的规格型号、最高限价、供货期限、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五条 实行协议供货的产品,采购单位原则上不得采购协议供货中标产品范围之外的产品。如有协议供货商所提供的中标产品,在完全可比的情况下价格高于采购单位市场询价的,若采购单位承诺对产品异议承担责任,可以在协议供货商以外采购,但采购单位须事前将加盖单位印章的书面情况说明(附录询价供应商报价条件及产品型号、配置清单等)送至省财政部门审核。核实确认后,采购单位可与经询价确定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六条 中标供应商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其中标的产品信息、价格、协议供货商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自行录入辽宁省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经省政府采购中心复核、省财政部门核准后自动公布。

  经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产品价格为协议供货最高限价。最高限价应低于同期市场价格。

  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每一个月在“辽宁省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一次价格调整、更新、确定,并指定专人维护,重大价格调整可随时更新。对不按时进行价格调查、更新、确定的中标供应商,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辽宁省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实行“黑屏”处理,同时终止该协议供货商的资格和行为。

  第十七条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因更新换代中标产品无法继续提供的,应由中标供应商在不降低性能配置、质量标准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在系统中用同类产品或新产品替代,但替代产品的价格不得高于原产品的最高限价。

  如该产品属于节能、环保、自主创新等产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原则上不调换、新增协议供货商。如协议供货商因故不能或不愿意从事协议供货经营活动的则相应减少该产品协议供货商数量。

  第三章 协议供货操作流程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可在系统中对办公设备及空调类、办公设备耗材类、公务用车类和办公电器类等产品通过直选、议价、竞价等方法与协议供货商确定供货合同,以获得优惠的价格;对办公家具类产品不采用系统中的直选、竞价等方法。通过“看样品”在最高限价或最低优惠率的基础上进行“议价”,并与协议供货商确定供货合同。

  协议供货商在直选、议价、竞价中的报价不得高于其在系统中该产品的最新价格。

  参与直选、议价、竞价的采购单位应当按照直选、议价、竞价发起的要件与最终成交的价格及数量,依本办法的规定与成交协议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

  第二十条 直选是指采购单位通过辽宁省政府采购网提供的协议供货直选功能对所采购的产品无须同协议供货商讨论价格,直接确定成交并生成合同的一种协议供货方法。

  一次性采购5万元(含5万元)以内的协议供货产品应采用直选方法,也可以采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规定的议价和竞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 议价是指采购单位通过辽宁省政府采购网提供的协议供货“议价”功能,向协议供货商就其提供的协议供货范围内产品的价格和服务要求等事宜进行充分协商,以双方最终确定的价格作为实际成交金额的一种协议供货方法。

  一次性采购金额5万元以上至30万元(含30万元)的协议供货产品应采用议价方法,也可以采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竞价方法。

  第二十二条 议价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采购单位可以在系统中就所需采购的协议供货产品的单价和服务要求等事宜向一家协议供货商提出议价请求,并报出自已愿意接受的价格,同时规定报价截止时间。

  (二)协议供货商应对采购单位提出的议价请求报出能够接受的价格。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报价回应的,视同放弃议价。

  (三)采购单位和协议供货商可以就产品价格进行多次议价,最终以双方确定的价格作为实际成交金额。

  (四)在议价过程中,采购单位、协议供货商如认为双方报价已无成交可能的,可随时终止议价过程。议价被终止后,采购单位可以继续与其他协议供货商进行议价。

  第二十三条 竞价是指采购单位通过辽宁省政府采购网提供的竞价功能向协议供货商发出采购需求公告,多家协议供货商(不少于三家)报名通过后按轮次报价,逐次降低价格,直到采购单位满意并接受当前最低价格的一种协议供货方法。

  一次性采购在3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协议(定点)供货项目应采用竞价方法。

  第二十四条 竞价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采购单位在发起竞价时应在系统内将其所需采购的产品的规格型号、配置及标准、供货期限、竞价报名时间和有效报价截止时间等具体要求进行公告。竞价报名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二)协议供货商可按照竞价要求报名,经采购单位审核通过后可以参加竞价。

  (三)在竞价有效报价时段内,协议供货商进行报价,每轮产品报价价格必须小于上一轮报价的最小金额。

  (四)到竞价报价截止时间,系统将自动以最低报价确定成交协议供货商和成交价格。

  当报价相同时,以报价时间最早的为成交协议供货商。

  (五)如没有或不足三家协议供货商参加竞价导致竞价失败,采购单位应再次发起竞价。如采购任务较急,再次竞价影响采购时间的,经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同意后,采购单位可以选择议价方法确定成交协议供货商和成交价格。

  第二十五条 协议供货商应及时浏览系统中的有关竞价信息,因未及时浏览而错过竞价机会的,后果自负。

  第四章 供货合同与验收支付

  第二十六条 协议供货商其产品价格和数量确定后,采购单位应在系统中制作供货合同发送给成交协议供货商。遂协议供货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确认后,系统生成供货合同、货物验收单。

  第二十七条 协议供货商、采购单位应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条款供货及验收货物。

  协议供货商供货后,采购单位应按规定对协议供货商送达的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并在系统中对验收单进行确认。

  第二十八条 验收合格后,采购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支付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协议供货资格,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诚信档案,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或串通其他供应商的;

  (三)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当市场价格低于最高限价时,未及时在系统中更新的;

  (五)中标后,无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义务的。

  第三十条 协议供货商应积极响应采购单位的竞价申请,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对应当响应而未响应采购单位竞价申请累计满三次的协议供货商,取消其当期协议供货资格。

  第三十一条 协议供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成交结果无效,并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当期协议供货资格,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采购结果签订供货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做出以下处理: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或予以通报;拒不纠正的,应依法予以处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二)擅自向协议供货商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当利益的;

  (四)无故拖欠货款的;

  (五)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网上协议供货的运行,同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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